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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7月1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出卖人在微信聊天中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皖****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马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关于设备性能进行微信沟通,A公司对设备性能的介绍,应属于合同的一部分,A公司应对其作出的宣传和介绍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A公司所售涉案设备存在虚假宣传,夸大设备效率,欺诈购买方,涉案设备严重不符合双方在微信中约定的标准,且不能够满足正常生产需求,其主张退货有事实依据。2、A公司虚假宣传,提供的商品不符合承诺的行为属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应给予一倍赔偿。

  1、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订货合同,马某在验收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其公司设备没有质量上的问题。2、造成设备效率问题是马某自身原因使用劣质砂料造成的,其公司销售设备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判令将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退回A公司,并由A公司返还其所付货款26600元;2、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因欺诈销售应支付的商品价款一倍的赔偿金26600元;3、由A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马某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承担退货的运费。

  2017年4月20日,马某与A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的名字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规格型号HX-9080立式带增压机器,数量1套,单价12800元,总价12800元;产品的名字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规格型号11KW,数量1套,单价14000元,总价14000元;产品的名字棕刚玉,数量5包,单价130元,总价650元。总价合计27450元。……三、质量验收标准:检验合格。四、验收期限:需方在收到供方货物后7天内提出数量、品质状况,如有任意的毛病用书面形式通知供方解决,属有效提出。五、付款方式:定金预付(5000)元,发货前支付余款(21800)元。……”合同签订后,马某实际付款26600元。A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将马某所订购的设备运送至安徽省来安县汊河开发区金太阳装饰城其经营处。马某以试用该设备无法达到此前其与A公司微信聊天时对方所称的生产效率,与A公司沟通无果后,投诉至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多次调解无果,遂提起诉讼。

  马某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马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其认可A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同时,马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假设质量有问题也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马某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A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马某关于A公司虚假宣传、提供的商品不符合承诺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的诉称,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回复中认定“未发现商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该买家购买机器是用来生产所用,不属于消费调解范围”;经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并无关于生产效率的约定;马某诉称极度影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马某未能提供对应的损失数额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马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马某要求判令将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退回A公司并由A公司返还其所付货款26600元,及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因欺诈销售应支付的商品价款一倍的赔偿金26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涉案设备现状二审法院及A公司的代理人到马某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查看。

  二审查明,马某系从事制作电视机的背景墙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7年4月20日前,马某与A公司就瓷砖喷砂机设备(手动型)的性能及价格等情况通过微信方式来进行洽谈,A公司承诺:一般情况下,增压是普压的3-5倍,普压一天喷20片,增压的一天喷50-60片。A公司建议马某使用增压的。双方利用微信谈妥订购瓷砖喷砂机设备。具体设备为: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规格型号HX-9080立式带增压机器),喷砂机包括主机、增压机、尘沙分离器、除尘箱。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规格型号11KW),空压机一套包括螺杆空压机一台、储气罐一台、冷冻式干燥机一台,精密过滤器二只。马某收到设备后对所购设备做试用几次,但都未达到A公司宣传的性能,马某即又利用微信与A公司沟通协商,但未能协商好。马某目前又重新购买了一套瓷砖喷砂机(自动型),所购A公司的设备已集中停放在马某的经营场所内,未再使用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机械设备是不是达到A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2、马某要求退货、并要求A公司返还货款、承担退货运费的请求能否成立;3、马某要求A公司按一倍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马某在购涉案设备之前与A公司通过微信做沟通洽谈的记录,A公司承诺:瓷砖喷砂机设备(手动型)一般情况下,增压是普压的3-5倍,普压一天喷20片,增压的一天喷50-60片。A公司建议马某使用增压的,最终马某订购的是瓷砖喷砂机(增压)的设备。马某所购涉案设备是基于A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一天喷50-60片才购买该设备的。虽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未约定涉案设备的性能,但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确定涉案设备的性能,A公司在微信聊天所宣传的涉案设备一天喷50-60片对其自身有约束力。马某收到设备试用几次后,仅十来片,达不到A公司所宣传的一天喷50-60片性能,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而A公司未能举证涉案设备达到其微信宣传的性能一天喷50-60片的相关证据。故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马某上诉认为涉案设备未达到A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马某要求退货、并要求A公司返还货款、承担退货运费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关于退货问题。涉案设备的性能,马某是基于A公司在微信中宣传一天喷50-60片才购买涉案设备,现该设备在实际使用中达不到一天喷50-60片生产效率,A企业存在夸大宣传。目前马某又重新购买了一套瓷砖喷砂机(自动型),所购A公司的设备已集中停放在马某的经营场所内,未再使用了。因此。马某主张涉案设备退回A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货款问题。鉴于涉案设备自交付后,马某已实际使用了,根据本案的真实的情况,涉案设备折旧费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因此,A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设备款26600元在扣除设备折旧费后即24600元(26600元-2000元)退还马某。故本院对马某主张返还货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退货运费问题。鉴于涉案设备的交货地点为马某所在地的经营场所以及A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马某主张退货运费由A公司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马某系从事制作电视机的背景墙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所购涉案设备用于经营需要,而非生活消费需要,故马某购买涉案设备并非是消费的人。因此,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A公司应给予一倍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某上诉的部分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上诉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设备一整套[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规格型号HX-9080立式带增压机器)、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规格型号11KW)]退还被上诉人A公司,由被上诉人A公司自行提货,退货运费由被上诉人A公司负担。

  三、被上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上诉人马某设备款2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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